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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 编辑: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19日

                                     关于征求《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的公告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人民政府提交的《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条例修改草案予以公布,于2月22日前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
  通讯地址:南湖南路12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邮箱:fzhw75@yahoo.cn
  联系电话:禹园 4679200,阿力 4679075  传真:4679198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2月16日
                  
                                                 

                                                      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农牧、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户与单位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水户实行计划与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九条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单位用水户的年度、季度、月度用水指标,并按月公布和考核。
  第十条单位用水户需要用水的或者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节水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单位用水户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二条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收取。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情况统计资料。
  工业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节约用水。
  单位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验收申请十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节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第十七条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建设工程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建设、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单位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使用禁止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用水户每五年开展水平衡测试,考核单位用水户用水水平,挖掘节约用水潜力。
  第二十一条单位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
  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单位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行业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单位用水户,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用水户,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用水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计量设施,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五条在用水紧缺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四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大农业灌溉调配设施建设,维护、建设、管理干支、渠首、水闸等供水设施,降低水损耗。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节约用水计划纳入目标管理。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减少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条农业灌溉应当采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制度,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农业供水推行配水到户,计量到户,按方收费。

                                                  第五章 再生水和雨(雪)水利用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的建设力度,有效增加水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站),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网,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四条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三十五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景观环境、绿地、农田、灌溉、城市杂用、地下水回灌等,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鼓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供水企业和工业企业用水户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单位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用水户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二)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三)已建项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
  (四)单位用水户擅自停止使用已有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用水户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造成跑、冒、滴、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单位用水户,原料水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用水户,未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的;
  (三)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用水户,未单独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用水户包括居民生活用水户和单位用水户。居民生活用水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单位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利用系统、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等。
  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是指将居民用水水价分为不同的阶梯,月用水量在基本定额之内,采用基准水价,月用水量超过基本定额,则超出的部分采取另一阶梯的水价标准收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指对单位用水户用水量在基本计划之内的,采用基准水价,如果使用的水超过基本计划,则超出的部分,按标准收取累进加价水费。
  水量平衡测试是指对单位用水户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雨(雪)水利用是指采用人工措施直接对雨雪水、间断暴雨等天然降水进行收集、储存并加以利用的方式。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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